報告

試用期(公務顧問23)

公務員委員會設立了公務員顧問,以加強有關重要就業問題和影響本市績效制度的政策的訊息傳遞, 舊金山。

試用期

 

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制定關於試用期(期限除外)定義和管理的規則、政策和程序。試用期的期限(長度)可在涵蓋分類(職位代碼)的適用集體談判協議中找到。 

公務員顧問第 022/2004 號討論了有關試用期管理的基本問題,包括定義、何時需要試用期以及如何使規則與集體談判協議協調一致。本期《顧問》涵蓋了《公務員制度委員會規則》中有關試用期管理的更多細節。

完成試用期的積分

在某些條件下,當員工出現以下情況時,部門負責人/指定人員可以將在另一類別中的服務時間或同一類別中的任命計入試用期的完成:

1) 正在休假,擔任同一部門領導下的另一類(職位代碼)的豁免臨時公務員或臨時任命。試用期的計入不得超過員工休假的時間。儘管規則中沒有要求,但建議豁免的臨時公務員或臨時任命與僱員的永久試用任命處於相同或相關的職業系列。例如,試用文員打字員 (1424) 可以請假接受同一部門的高級文員打字員 (1426) 職位的臨時任命。部門主管/指定人員可以將臨時任命的服務時間計入文員打字員 (1424) 職位試用期的完成。

2) 已順利完成同級全職職位(職位代碼)的試用期。此類積分可能不包括試用期,且僅限於所需試用期長度的 1/2。這項規定適用於從一個部門調到另一個部門、在同一部門從兼職轉為全職、或在另一部門從兼職轉為全職的員工;

3) 曾在另一部門的同一級別(職務代碼)內限期調動。

取得許可證或證書的要求

有時,考試公告或特定職位的條款要求員工在試用期結束之前取得與該工作相關的執照或證書。公務員委員會規則規定將試用期延長最多十二 (12) 個日曆月,以便員工有時間取得必要的執照或證書。

試用期的延長和連續試用期的任命

《公務員制度委員會規則》也規定了試用期的延長。試用期的更新稱為「連續試用期任命」。 可以延長試用期而不是解僱員工,以便部門主管/指定人員有更多時間評估員工。續約是人力資源部程序下的一個無縫過程,需要部門主管/指定人員、員工和人力資源總監的同意。當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中沒有涉及延長試用期的條款時,可以使用連續試用期任命。

自願恢復試用期

正式公務員在試用期滿後面臨解僱的情況下,經部門主管/指定人員、僱員和人力資源總監批准,可以自願恢復試用期以代替解僱。自願恢復試用期的期限不得超過六(6)個月。通常,自願恢復試用期是「最後機會」協議中的一個要素。 「最後機會協議」的期限必須合理,一般不超過一 (1) 年,並且適用於正在糾正的工作績效問題。員工必須遵守恢復試用期協議或最後機會協議的條款和條件。如果不這樣做,可能會導致進一步的行動,包括解僱。 

根據「最後機會」協議,因非紀律原因被釋放的員工可能會恢復到原來的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