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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長部門監督委員會議事規則 - 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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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組織和會議

規則 1.1 – 通過議事規則

董事會應以大多​​數董事會成員的記錄投票贊成的動議方式通過《議事規則》(《規則》)。 

一旦通過,規則將繼續有效,除非按照本規則暫停或修改。對於本規則未涵蓋的特定情況或程序問題,董事會主席可以在董事會會議上製定臨時規則來解決此類情況或程序問題。 

規則 1.2 – 規則修訂

董事會可透過動議修改本規則。 

規則 1.3 – 選舉主席團成員

在每年 9 月 30 日之前舉行的最後一次董事會例會上,或在董事會每年確定日期的之前會議上,董事會成員應從其成員中選舉一名主席董事會副主席,任期自9 月30 日後舉行的第一次例會之日起,至此後一年或直至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為止。 

規則 1.4 – 董事會官員

主席與副主席協商後,應制定董事會會議議程,擔任董事會會議的主持人,並履行其職責所需或附帶的所有其他職責。總統可以設立委員會來履行總統確定的諮詢職能,並與副總統協商後,可以隨意任命和罷免這些委員會的成員。若主席因某成員的反對而將其從委員會中除名,則主席應說明除名的理由。 

主席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行主席職責。 

在主席和副主席缺席的情況下,董事會應以投票方式開始會議,以確定哪位成員將擔任會議的代理主席。 (《良好政府指南》,第 16 頁。)

秘書應準備並公佈所有定期和特別董事會會議的議程,出席所有會議,點名每次會議的議程項目,並召集和記錄所有董事會投票。秘書應保存所有董事會程序的記錄,並應準備會議記錄草稿。秘書應在必要時協助主席,以確保會議有序進行。秘書應保存董事會收到的所有書面通信的檔案,並履行指定的其他職責。 

第 1.5 條 – 會議和議事規則

所有正式程序應根據《舊金山憲章》、《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在公開會議上進行。董事會的行為應以動議或決議的形式表達。

規則 1.6 – 議會程序

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而《羅伯特議事規則》中的規定與州或地方法律不一致,否則《羅伯特議事規則》中規定的議會程序規則應適用於董事會的所有會議。 

規則 1.7 – 替代聚會地點

若定期會議地點無法提供,主席應指定其他適當的地點作為臨時會議地點。透過多數票,董事會可以選擇在市政廳外的社區地點舉行會議。此類場所應具備符合《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遠端錄音功能,並符合 ADA 標準。 

第 1.8 條 – 董事會特別會議

總統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要求,可以召開董事會特別會議。特別會議可在提前 72 小時內通知的情況下在舊金山市政廳 400 室或舊金山市政廳的其他地方舉行,或在提前 15 天通知的情況下在舊金山市政廳以外的其他地點舉行。 

規則 1.9 – 閉門會議

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授權,董事會可以在例行會議或特別會議期間舉行閉門會議。董事會必須召開公開會議,公開宣布舉行閉門會議的意圖,說明召開閉門會議的理由,並就閉門會議議程和進入閉門會議的決定徵求公眾意見。部長應根據《行政法規》第 67.12 條的要求,在閉門會議後公佈需要報告的任何行動。

規則 1.10 – 法定人數

董事會成員的簡單多數(四名)構成業務交易的法定人數

規則 1.11 – 投票

董事會的每項正式法案應以多數票通過。多數票是指法律 (7) 指定的董事會所有成員的多數 (4)。然而,董事會或委員會可以通過一項規則或附則,授權該機構根據出席成員的多數票決定程序事項,前提是達到法定人數。章程第 4.104(b) 條。所有出席的成員均應對提請投票的每個問題投贊成或反對票,除非透過大多數出席成員通過的動議排除某成員參與投票,或者除非市檢察官告知該成員可能存在利益衝突。興趣。 

規則 1.12 – 缺乏法定人數

若未達法定人數,則不得提交任何信息,出席的成員不得採取任何正式行動,除非採取措施確保達到法定人數、重新安排同一會議、休會或休會,或確定會議時間。 

規則 1.13 – 委員會

董事會依需求可設立專門委員會,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應推選為委員擔任主席。 

第 1.14 條 – 會議議程

規則 1.14(a)-會議議程。主席應制定議程。議程可能包括董事會成員、監察長、治安官或治安官指定人員要求的事項。秘書應及時將所有此類要求的議程項目告知總統。所有項目必須在董事會定期會議召開前至少二十一 (21) 個日曆日的辦公時間結束前提交。每個議程應明確會議的時間和地點,並對每項待討論和處理的業務進行有意義的描述。如果議程沒有描述針對某一議程項目的建議行動,則董事會只能討論該項目,而不能採取行動。秘書應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要求和時間表發布議程。

如果主席決定為了維持會議合理長度,不應將某個項目列入已提交該項目的會議的議程中,則可以省略該項目,但應將其列入下一次會議的議程中。會議。除《布朗法案》或《陽光條例》規定外,董事會不得在會議上對任何項目採取行動或討論,除非對該項目的描述出現在該會議公佈的議程上。如果議程分發後出現某個項目,董事會可在提前 72 小時通知的情況下將其添加到議程中,並根據《布朗法案》規定的程序審議該項目。董事會會議應按議程規定進行,但會議主持人可以出於任何合理目的取消會議議程。會議主席應盡快宣布會議秩序的任何變更。除非《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允許,否則董事會不得對未出現在已發布議程上的任何項目進行討論或採取行動。 

規則 1.14 (b) – 董事會成員資訊請求。董事會成員為履行董事會職責而代表董事會提出資訊請求,應透過秘書提出請求,供總裁審議。請求中應具體說明請求的機構或締約方和理由,以及資訊如何與委員會的優先事項保持一致。總裁可以批准該請求,或將該請求提交給董事會審議。本節不得解釋為限制以董事會成員身分以外的個人公眾成員提出資訊請求,但在這樣做時,不得表明該請求代表董事會,也不得使用董事會成員的頭銜。 

規則 1.15 – 同意日曆

同意日曆應包括由治安官辦公室、委員會委員會舉行的公開聽證會或在委員會閉門會議上審議的主題的事項。除非董事會成員或公眾提出要求,否則不會對這些項目進行單獨討論,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應刪除並單獨考慮這些項目。 

規則 1.16 – 會議記錄

秘書應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要求和時間表將每次會議的進程記錄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秘書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在下一次例會上提交會議記錄草稿供批准。一旦獲得董事會批准,秘書應將會議記錄發佈在董事會網站上。 

第 2 章 – 行為規則

規則 2.1 – 公眾意見

在董事會就議程上的任何事項採取行動之前,公眾有權對該事項發表評論。會議主席可酌情決定在審議該項目期間隨時對討論項目發表公眾意見。在對議程項目進行公眾評論期間向理事會發言的人員應將其言論僅限於特定議程項目。對於每個議程項目,每位公眾只能向理事會發言一次。 

此外,議程應提供公眾發表評論的機會,在此期間,公眾可以就公眾感興趣的、屬於董事會管轄範圍且尚未成為議程上其他項目公眾評論主題的事項向董事會發表意見。董事會不得討論或處理在一般公眾評論期間提出的問題,但可以提出問題以澄清問題、要求員工提供有關該問題的事實信息,或要求員工在稍後的會議上向董事會匯報。董事會應將公眾意見中提出的問題列入未來會議日程,然後再進行實質討論或採取行動。 

主席可根據議題的複雜程度、議程的長度以及就該議題發言的人數,為每位發言者設定合理的時間限制。總統必須對公眾實行統一的時間限制。 

規則 2.2 – 向董事會致辭

親自出席時,發言者必須在講台上向董事會發言,並對麥克風講話。演講者不得使用髒話和/或大喊大叫或尖叫。警長人員、監察長辦公室 (OIG) 人員和委員會成員都無需回答公眾意見中提出的問題。個別委員會成員和警長人員應避免在公眾評議期間與發言者進行任何辯論或討論。董事會成員可以向發言人提問以獲得澄清。主持官員或董事會成員可以要求工作人員調查公眾意見徵詢期間提出的問題,然後向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未對公眾意見作出回應並不一定表示同意或支持公眾意見期間提出的意見。 

發表公開評論的個人可能會被要求(但不要求)表明身份。 

演講者應靠著講台右側的牆壁排成一排。任何人不得乾擾正在向董事會發言或排隊向董事會發言的其他人。排隊向董事會發言的個人必須保持排隊狀態,直到輪到他們發表公開評論為止,然後才可以靠近麥克風發言。 

遠端出席的公眾應按照每次會議議程中包含的遠端存取程序進行呼入並排隊發言。主持人應允許發言者依序發言。 

規則 2.3 – 公眾評議期間發言人的行為

董事會不會容忍公眾評議期間的破壞性或不當行為。使用髒話或進行大喊大叫、謾罵或其他破壞性或不當行為的發言者應被指示停止任何此類行為,並可能被要求離開會議室。 

規則 2.4 – 觀眾行為

觀眾不得透過言語或行動對公眾、治安官辦公室或監察辦工作人員在委員會上發表的言論表示支持或反對。禁止鼓掌或噓聲。公眾不得展示妨礙公眾或董事會觀看或參與會議或危及任何會議參與者的標誌。照相機和錄音設備可以帶入董事會聽證室;但是,禁止使用閃光燈、攝影燈或其他可能擾亂會議的設備。在錄製委員會會議程序時,公眾應放置其設備,以便設備發出的任何噪音或光線不會幹擾委員會會議程序,因此設備不會妨礙任何公眾的視野或參與會議程序的能力。一般來說,公眾應在會議桌上放置錄音設備和攝影機。會議開始前,錄音機可以放置在董事會桌上。會議主持人可以要求公眾重新放置其設備,以盡量減少對會議的干擾或阻礙。任何人不得故意阻止或妨礙公眾記錄委員會的程序。主持人可以要求觀眾在會議期間不要做出任何造成無理幹擾或乾擾的行為。 

在委員會審理期間,公眾不得接近委員會成員或治安官或治安官的指定人員,除非經審判長或治安官邀請接近。如果公眾希望向委員會或治安官提出詢問或提供信件或其他資料,他或她應在會議之前或之後、會議休息期間向秘書提交詢問或資料,或在公眾評議期間請求並獲得許可後。

規則 2.5 – 允許移除破壞性人員

會議主席有權力和義務下令將任何有下列行為的人驅逐出會議室:

(A) 擾亂會議正常秩序的行為,例如大聲喧嘩、不按順序發言或以其他方式拒絕遵守董事會會議規則; 

(B) 擾亂會議秩序、喧鬧或暴力騷亂,擾亂會議正常秩序的; 

(C) 不服從會議主持人的任何合法命令,其中包括就座命令;或者,

(D) 任何其他非法幹擾會議正常、有序進行的行為。 

除了將主持官員認為違反會議秩序和禮儀的任何人逐出會議外,主持官員還可以要求執法人員將此類人員置於因違反《加州刑法》第403 條或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而被逮捕,並可能導致此人或多人因此被起訴,投訴書應由審判長或董事會秘書簽署。 

規則 2.6 – 禁止在公開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的政策

該委員會遵循舊金山市和縣關於市議會和委員會公開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的政策。如果任何人在董事會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違反市政府禁止基於特定受保護特徵的歧視和騷擾的政策,會議主席應將市政府反對歧視和騷擾的政策寫入記錄,並聲明該言論違反了市政府禁止歧視和騷擾的政策。會議主持人應進一步聲明,房間內任何因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而感到冒犯的市政府員工均不得出席會議,並且如果發言者可能會進一步發表意見,則不得強迫任何市政府員工繼續出席會議。歧視性或騷擾性評論。如果發言者繼續發表違反市府政策的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會議主席應提醒發言者註意市政策,然後可以暫時休會。暫時中斷後,參與公眾評論的發言者將被允許完成其分配的時間。 

規則 2.7 – 書面溝通

公眾可以就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問題寫信給委員會。秘書應在下一個議程中列出以下書面通訊: (1) 公眾直接致董事會的書面通訊; (2) 若委員會獲悉此類通訊,警長會收到的嘉獎和認可信。也應根據《陽光條例》的要求保存和提供通訊。如果董事會成員希望向董事會多數成員提供書面資料,則可以將此類資料提交給秘書,以納入下次會議的議程和公眾審查文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