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租金委員會規則和條例:第 XI 部分 - 聽證會
第11.10節 聽證會時間;合併
(1989年9月19日修訂;1998年10月20日修訂)
在提交請願書並支付估價師費用後的合理時間內(如有需要),請願書應提交給行政法法官。如果申請是為了根據條例第 37.9(i)(1)(B)(i) 和 (ii) 條確定殘疾,則此類聽證會可由行政法法官或租賃委員會的其他指定人員進行。行政法法官應在請願書提交之日起四十五 (45) 天內舉行聽證會。如果請願書是由單一住宅區的租戶提出的,或者是為單一住宅區的租戶提出的,並且存在共同的重大法律或事實問題,則這些請願書應合併審理,除非這樣做對任何一方都不公平。聽證會的書面通知應在聽證會日期前至少十 (10) 天透過郵件發出。一份聲明,註明郵寄該通知的日期和地點,並說明該通知的發送對象和地址,否則將受到偽證罪處罰,並應保留在每個案件的檔案中。
第11.11節 聽證會通知;回覆
聽證會的書面通知應透過郵寄通知的方式發出,說明聽證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並一般性地描述將進行的內容、誰有舉證責任以及在聽證會上可能有用的證據類型響應方。應訴方可以在聽證會前隨時向委員會辦公室提交請願書的書面答覆。如此提交的任何答覆不得被視為證據,也不能取代出席聽證會。如果已提出答复,行政法法官應給予申請人合理的機會對其進行審查並作為答辯人的論點進行答复。
第11.12節 致律師的通知
每當律師代表一方提交包含律師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證據以外的任何文件,或任何一方在由該方簽名和註明日期並給出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通知中提出這樣的要求時,當事人律師的電話號碼,委員會此後發送的所有通知應發送給當事人的律師而不是當事人。通知不會同時發送給當事人和律師。向一方律師發送通知的請求可以隨時透過由該方簽署並註明日期並向委員會提交的書面通知來撤回。
第11.13節 延期
(1991年6月18日修訂)
(a) 行政法法官或專員或指定工作人員只有在有正當理由和為了正義的情況下才可以批准推遲聽證會。
(b) 「正當理由」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當事人、當事人的律師或其他授權代表、當事人的重要證人患病;
(2) 核實在收到聽證會通知之前安排的舊金山境外旅行;或者,
(三)其他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出席的
由於不可預見的情況或經核實的預先安排的計劃而無法更改的日期。僅僅出現不便或困難並不構成「正當理由」。
(c) 各方可隨時同意延後。若雙方同意延期,應儘早以書面通知董事會。
(d) 延遲聽證會的請求必須儘早以書面提出,並附上證明文件。請求延遲的人應將請求通知其他方,並向他們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第11.14節 缺席聚會
(1986年3月11日修訂)
(a) 若一方未能出席適當通知的聽證會或未能在適當通知的聽證會之前提交缺席書面理由,行政法法官可以酌情: 繼續審理此案;依本規則對備案案件作出決定;有偏見地駁回案件;或就案情進行聽證會。
(b) 若未出庭的一方主要基於未收到聽證會通知這一事實提出上訴,則上訴人必須在租賃委員會提供的表格上附上一份聲明,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該聲明必須包括事實來支持未收到通知的論點。
第11.15節 調解
(1989年3月7日;1996年11月19日修訂)
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情況下,行政法法官可以認真努力透過調解解決爭議。應根據第 11.10 節(聽證會時間;合併)和第 11.11 節(聽證會通知;答复)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的書面通知。第 11.13 條規定聽證會延期適用於調解會議。調解會議的書面通知應說明以下內容: 參加調解會議是自願的;在預定的調解之前收到的任何一方提出的仲裁聽證會而不是調解會議的請求應被批准並在預定的調解會議的日期和時間舉行;在調解會議開始後但在行政法法官與核心小組中的任何一方私下溝通之前收到的任何一方提出的仲裁聽證會而不是調解會議的任何請求,均應在調解會議的日期和時間獲得批准並舉行預定的調解會議;如果應訴方未出庭,將舉行仲裁聽證會而非調解;如果請願方未能出庭,請願書將被駁回。第 11.14(b) 條(當事人缺席)、第 11.22 條(代理人的個人出庭和代表)和第 11.23 條(某些案件中的法律代表或口譯員協助)適用於調解。如果雙方未能透過調解程序解決分歧,將在大約三十至四十五天內安排另一名行政法法官就案情進行仲裁聽證會。在任何調解協議具有約束力之前,行政法法官必須充分告知當事人根據該條例享有的權利。調解協議應盡可能自我執行。行政法法官不得允許任何租戶放棄其合法基本租金的權利。
第 11.16 條 在某些情況下拒絕聽證會
(a) 若行政法法官認為任何請願、投訴或請求毫無意義,則可以不經聽證而駁回任何請願、投訴或請求。行政法法官應向委員會提交一份書面聲明,說明做出決定的依據。
(b) 若聽證會前的記錄顯示任何重大事實不存在真正的問題,行政法法官可以不舉行聽證會就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第 11.17 條 舉行聽證會
(1989年3月7日修訂;1994年1月18日修訂(c)款)
(a) 口頭證據只能在宣誓或確認的情況下進行。
(b) 各方均享有下列權利: 傳喚及詢問證人;介紹展品;就與問題相關的任何事項盤問對方證人,即使該事項未在直接詢問中涵蓋;彈劾任何證人,無論是哪一方先傳喚他或她作證;並反駁不利於他或她的證據。如果被告不代表自己作證,他或她可能會被傳喚接受盤問。
(c) 聽證會無須依照相關證據和證人的技術規則進行,但下文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相關證據,如果是責任人在處理重大事務時習慣依賴的證據,則應予以採信,無論是否存在任何普通法或成文法規則,可能使不反對而採信該證據變得不恰當。 。對於 1994 年 1 月 19 日或之後提交的請願書,如果沒有及時和適當的反對,相關傳聞證據在任何情況下都是可採信的。所提供的傳聞證據如果得到及時和適當的反對,則可以出於所有目的而被接受,包括作為調查結果的唯一支持,如果(a) 根據適用於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該證據本來可以被接受,或(b)行政法法官根據所有情況自行判斷,該資訊足夠可靠和值得信賴。特權規則應在法律另有要求在聽證會上予以承認的範圍內有效,並且應排除不相關和過度重複的證據。
第 11.18 條 舉證責任
(1986年3月11日修訂)
在委員會或其任何行政法官提起的任何訴訟中,房東有責任證明租金上漲超過允許的年租金上漲是合理的。租戶有責任證明 (1) 租金的美元金額增加超過限制,(2) 由於住房服務減少而增加租金,但租金沒有相應減少,以及/或(3) 未能按照州和地方法律的要求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理。
第 11.19 條 規定
當事人可以透過向行政法法官提交書面規定,就聽證會涉及的事實或事實的任何部分達成一致。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證人在場的情況下應提供的證詞。行政法法官可能會要求就規定所涵蓋的任何事項提供額外證據。
第 11.20 條 訴訟記錄
(1989年9月19日;1996年11月19日修訂)
行政法法官或委員會的所有訴訟程序,除了對涉嫌不當驅逐報告的調查審查和調解會議外,應透過錄音帶或其他機械方式進行記錄。調解協議本身可以用磁帶記錄。委員會可以要求提供記錄的訴訟或調解協議的副本,前提是委員會向各方提供一份副本,費用由各方承擔。一方可以索取一份筆錄,前提是該方為委員會製作一份副本,並向對方免費提供一份副本。
第 11.21 條 當事人對記者的使用
(1996年11月19日修訂)
希望保存訴訟記錄(調解會議除外)的一方可以僱用一名報告員,前提是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記錄的副本並免費提供給對方當事人。
第 11.22 條 個人出席和代理人代表
在行政法法官或委員會審理的任何訴訟中,各方均可親自出庭或由律師出庭,或由該方書面指定的除律師外的代表出庭。出席聽證會的各方當事人、律師、其他當事人代表和證人應向行政法法官提交書面出庭通知和宣誓,該通知和宣誓應成為記錄的一部分。規則 (11.17) 禁止僅基於根據《加州證據法》不可接受的傳聞證據進行任何事實認定,不會因一方缺席而出現例外情況。
第 11.23 條 在某些情況下口譯員的法律代表或協助
(2004 年 7 月 20 日修訂)
雙方均有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獲得法律代表。如果行政法法官認為他或她面前的案件中的問題或事實如此複雜或複雜,以至於為了正義、節省時間或便於準備充分的記錄,一方當事人應該如果由律師或口譯員代表,行政法法官可以敦促該方獲取此類服務。如果當事人同意聘請律師或口譯員,行政法官應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時間來做這件事。發生這種情況時,應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可為此目的繼續處理此事。如果行政法法官確定一方無力承擔口譯員的服務,委員會應協助該方免費獲得一名口譯員。 「口譯員」一詞應包括受過國際聾人語言訓練的人員。
第 11.24 條 行政法官的決定
(a) 行政法法官應就已通知或提議的租金上漲超出第 37.3 條的限制是否合理做出書面事實調查結果和書面決定。行政法法官的決定應包含租金增加或減少的生效日期。
(b) 如果同意減少租金,行政法法官應說明減少開始的時間、減少的價值以及服務的性質。該決定還應說明當服務恢復時以及是否恢復服務時,租金可以增加多少。
(c) 若因未能進行普通維護和修理而拒絕增加租金,行政法法官應具體列舉必要的修理,以及完成這些修理後可以增加租金的金額。
第 11.25 條 加急聽證會
(由第 133-92 號條例補充,1992 年 6 月 20 日生效)
(一個) 適用性。在以下情況下,租戶或房東可以獲得加急聽證會和命令:
(1) 任何房東的資本改善申請,其中經認證的資本改良成本的擬議增加不超過租戶基本租金的10% 或30.00 美元(以較高者為準),並且雙方在表格上提交簽署的規定,規定資本改良的成本由租金委員會提供;
(2) 任何聲稱減少住房服務的租戶請願書,且截至提交請願書之日過去價值不超過 1,000.00 美元;
(3) 任何指控房東未能按照州和地方法律的要求修理和維護房屋的租戶請願書,前提是租戶在請願書上附上證明未修理/維護的條件構成違反適用的健康或安全法規的文件證據;
(4) 任何指控非法租金上漲的租戶請願書,雙方在租金委員會提供的表格上提交簽署的規定,列出租戶的租金歷史記錄,並且自提交請願書之日起,多付的租金總額不超過1,000.00 美元;
(5) 任何僅涉及管轄權問題的房客或房東請願書,且當事人須簽署一份規定相關事實的規定。
(二) 申請加急聽證會和命令。為了獲得加急聽證會和命令,申請人必須透過租賃委員會提供的表格提交加急聽證會和命令的申請,包括各方的書面同意。申請以及上述 (a) 款要求的適用規定和文件證據必須在提交請願書時提交,以便在提交申請後二十一 (21) 個日曆日內獲得加急聽證會日期應用。在同時提交申請、規定和請願書後的七 (7) 個日曆日內,工作人員應根據上文 (a) 款確定是否適合舉行加急聽證會。
(1) 若認為加急聽證會合適,則應在提交加急聽證會申請和命令後二十一 (21) 個日曆日內安排加急聽證會。加急聽證會日期的書面通知應在加急聽證會日期之前至少十 (10) 個日曆日郵寄給各方。一份聲明,註明郵寄該通知的日期和地點,並說明該通知的發送對象和地址,如有偽證罪,應在每個案件的檔案中保留。通知應說明聽證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並一般性地描述將進行的內容、誰有舉證責任以及在聽證會上可能有用的證據類型。
(一個) 延後加急聽證會。延後加急聽證會日期的請求應受第 11.13 條 (延期) 多於。如果加急聽證會被推遲,則將在最早可用的日期重新安排,該日期可能不會在提交申請後的二十一 (21) 個日曆日內。
(2) 若依上述 (a) 款不適合舉行加急聽證會,則應在提交申請後的合理時間內向當事人郵寄拒絕申請的書面通知,並應安排就申請舉行的聽證會提交請願書後四十五(45) 個日曆日。聽證會的書面通知應依據第 11.10 條(聽證會時間;合併)和 11.11(聽證會通知;回覆) 多於。聽證會應根據條例第 37.7(g) 條(認證聽證會) 或 37.8(e) (聽證會)。
(三) 延遲申請加急聽證會和命令。如果在提交申請後的任何時間提交了申請的任何部分、各方的書面同意、所需的規定或獲得加急聽證會和命令所需的文件證據,則應在四十五( 45) 提交請願書的日曆日。在聽證會開始之前,行政法法官應根據上文 (a) 款確定加急聽證會和命令是否合適。如果需要加快聽證會和命令,行政法法官應根據下文第 (e) 和 (f) 款規定的快速聽證程序進行聽證會,但前提是所有當事人人均簽署書面放棄接受聽證會的權利。二十一(21) 個日曆日內的加急聽證會日期。
(四) 申請加急聽證會和聽證會命令。即使在聽證會開始之前沒有提出加急聽證會和命令的申請,行政法法官也可以根據上文(a) 款確定加急聽證會和命令是適當的,並為當事人提供在以下地址提交申請的機會:聽證會,只要案件記錄保持開放。行政法官在接受申請前必須充分告知當事人根據該條例享有的權利。
(五) 舉行加急聽證會。加急聽證會應依第 11.17 條(舉行聽證會)和 11.22(個人出席和代理人代表) 多於。第 11.18 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要求(舉證責任) 以上均適用。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獲得法律代表或口譯員的協助。不得為任何目的保留聽證會記錄。
(六) 行政法官令。行政法法官應在聽證會後十 (10) 個日曆日內發布書面命令,對請願書做出決定。行政法法官不得對事實作出書面調查結果。行政法法官應命令在命令郵寄後不超過四十五 (45) 個日曆日內支付或退還欠一方或多方的金額(如果欠款)。如果未在四十五 (45) 個日曆日內支付或退還所欠金額,行政法法官可以命令將金額添加到未來租金中或抵消未來租金。
(1) 對於根據上述 (a)(1) 小節進行的加急聽證會,且申請人勝訴,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包含資本改良轉嫁生效的日期、每單位每月轉嫁金額以及適用的攤銷期。
(2) 對於根據上述(a)(2) 款舉行的加急聽證會,如果申請人獲勝,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包含每項大幅減少的住房服務的性質、減少的價值以及住房服務的總額。該命令還將包括因住房服務持續減少而可能減少的租金金額。該命令應說明房東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恢復租金減免。
(3) 對於根據上述 (a)(3) 小節舉行的加急聽證會,且申請人勝訴,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包含延期租金上漲的日期和金額、必要維修的具體列舉和/或維護,以及完成這些維修和/或維護後租金可以增加的金額。
(4) 依據上述 (a)(4) 款舉行的加急聽證會,且申請人勝訴,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包含每次相關租金上漲的日期、租戶實際支付的租金金額、租戶所欠的合法租金金額以及多付的租金金額。
(5) 依據上述 (a)(5) 款進行的加急聽證會,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說明相關租賃單位是否受租賃委員會的管轄。
(克) 行政法法官命令的暫緩執行。行政法法官的書面命令應自郵寄命令之日起保留十五 (15) 個日曆日。
(八) 反對行政法法官的命令。對行政法法官命令的任何異議必須在命令郵寄後十五 (15) 個日曆日內提交給租賃委員會,除非工作人員出於正當理由延長了該期限。 「正當理由」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況: 經證實,一方患病或死亡,導致無法及時提出異議;經核實在訂單郵寄後十五 (15) 個日曆日內未出現在該方的郵寄地址中;任何其他導致無法及時提出異議的原因。僅僅提出異議的不便或困難並不構成「正當理由」。對行政法法官命令的異議應透過租賃委員會提供的表格提出。表格應說明反對的依據,並附有足夠的副本以分發給各方,以及寫給各方的一套商業尺寸的信封(沒有回信地址),並在每個信封上貼上一級郵資。信封。
(1) 及時反對的效果。及時提出異議將自動解除行政法法官的命令。申訴方可以根據該條例規定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聽證程序重新提交聽證申請。在最大程度上,新案件將被指定由發布解散命令的同一位行政法法官審理。
(2) 行政法法官命令的終局性。如果沒有及時對行政法法官的命令提出異議,該命令將成為最終命令。該命令不得根據條例第 37.8(f) 條向委員會提出上訴,也不得根據條例第 37.8(f)(9) 條接受司法審查。
(我) 合併。僅在各方同意的情況下,應盡最大可能合併針對特定建築物的加急聽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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