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警長部門監督委員會議事規則 - 修訂版

Rules of Order Header

第一章 — 組織與會議

規則 1.1 通過議事規則。董事會應以董事會成員多數票通過的動議通過《議事規則》(簡稱《規則》)。

本規則一經採用,即持續有效,除非依本規則規定中止或修改。當董事會會議上出現特殊情況或程序問題時,如果本規則未對此進行規定,董事會主席可製定臨時規則。

規則 1.2 – 規則修訂。董事會可透過動議修改本規則。

規則 1.3 – 選舉官員。在每年 9 月 30 日之前舉行的董事會最後一次例會上,或在董事會每年確定日期的先前會議上,董事會成員應從中選出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各自的任期從 9 月 30 日後舉行的第一次例會之日起開始,一年後或直到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為止。

規則 1.4——董事會官員。主席應與副主席協商,制定董事會會議議程,擔任董事會會議主持人,並履行辦公室必要或附帶的所有其他職責。總統可設立委員會履行其所確定的諮詢職能,並可在與副總統磋商後,自行任命或罷免此類委員會的成員。若主席因委員會成員反對而將該成員從委員會中免職,主席應說明免職該成員的理由。

當主席缺席或無法履行職責時,副主席應代理主席履行職責。

在主席和副主席缺席的情況下,董事會應開始會議並投票決定哪位成員將擔任會議的代理主席。 (《良好政府指南》,第 16 頁)

秘書應準備並發布所有定期和特別董事會會議的議程,出席所有會議,在每次會議上點名並宣布議程項目,並宣布和記錄所有董事會投票。秘書應保存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並準備會議記錄草案。秘書應根據需要協助主席確保會議有序進行。秘書應保存董事會收到的所有書面通信的檔案,並履行指定的其他職責。

規則 1.5 – 會議和議事規則。所有官方程序都應按照《舊金山憲章》、《布朗法案》和《陽光法令》在公開的會議上進行。董事會的行為應以動議或決議的方式表達。

規則 1.6 – 議會程序。除非本文另有規定,或羅伯特議事規則中的規定與州或地方法律相抵觸,董事會的所有會議均應遵守羅伯特議事規則所規定的議事程序規則。

規則 1.7 – 替代會面地點。當定期會議地點無法使用時,主席應指定其他適當地點作為臨時會議地點。根據多數票,董事會可選擇在市政廳以外的社區地點舉行會議。該場地應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法令》具備遠端錄音功能,並符合 ADA 標準。

規則 1.8 – 董事會特別會議。總裁可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法令》的要求召開董事會特別會議。特別會議可在舊金山市政廳 400 室或舊金山市政廳其他地方舉行,但需提前 72 小時通知,或在舊金山市政廳以外的其他地點舉行,但需提前 15 天通知。

規則 1.9 – 閉門會議。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授權,董事會可在定期或特別會議期間舉行閉門會議。董事會必須召開公開會議,公開宣布其舉行閉門會議的意圖並說明閉門會議的理由,並就閉門會議議程和進入閉門會議的決定聽取公眾意見。秘書應根據《行政法典》第 67.12 條的要求,公佈閉門會議後需要報告的任何行動。

規則 1.10 – 法定人數。董事會成員的簡單多數(四名)構成處理業務的法定人數。

規則 1.11 – 投票。董事會的每項正式法案均須經多數票通過。多數票是指法律指定的委員會全體成員(4)的多數票(7)。但是,董事會或委員會可以通過一項規則或章程,授權該機構在達到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根據出席成員的多數票決定程序事項。憲章第 4.104(b) 條。所有出席的成員均應對每個投票問題投贊成或反對票,除非出席成員多數通過動議,將某位成員排除在投票之外,或市檢察官告知該成員可能對該事項存在利益衝突。

規則 1.12 – 缺乏法定人數。在缺乏法定人數的情況下,不得提交任何信息,出席成員除採取措施確保法定人數、重新安排同一會議、休會或延期、或確定延期時間外,不得採取任何官方行動。

規則 1.13 – 委員會。董事會可依需求設立委員會,每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推選一名擔任主席。

規則 1.14(a)–會議議程。主席應制定議程。議程可能包括董事會成員、監察長、治安官或治安官指定人員要求的事項。秘書應及時將所有此類要求的議程項目告知總統。每個議程應明確會議的時間和地點,並對每項待討論和處理的業務進行有意義的描述。如果議程沒有描述針對某一議程項目的建議行動,則董事會只能討論該項目,而不能採取行動。秘書應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要求和時間表發布議程。

如果主席認為為了維持會議的合理長度,某項議題不應該被納入提交該議題的會議議程,則可以省略此項議題,但應將其納入下次例會或特別會議的議程。除《布朗法案》或《陽光條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不得在會議上對任何事項採取行動或討論該事項,除非該事項的描述出現在該會議的公佈議程上。如果在議程分發後出現某個議題,董事會可在 72 小時前通知的情況下將其添加到議程中,並根據《布朗法案》規定的程序審議該議題。董事會會議應按照議程進行,但主持人可以因合理原因宣布會議議程不按計劃進行。會議主持人應盡快宣布議程的任何變更。除《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允許的情況外,董事會不得討論或採取行動。

規則 1.14 (b) – 董事會成員資訊請求。董事會成員為履行董事會職責而代表董事會提出資訊請求,應透過秘書提出請求,供總裁審議。請求中應具體說明請求的機構或締約方和理由,以及資訊如何與委員會的優先事項保持一致。總裁可以批准該請求,或將該請求提交給董事會審議。本節不得解釋為限制以董事會成員身分以外的個人公眾成員提出資訊請求,但在這樣做時,不得表明該請求代表董事會,也不得使用董事會成員的頭銜。

規則 1.15 – 同意日曆。同意日程表應包括治安官辦公室、委員會委員會舉行的公開聽證會或委員會閉門會議審議的事項。除非董事會成員或公眾提出要求,否則不會單獨討論這些項目,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將刪除並單獨考慮這些項目。

規則 1.16 – 會議記錄。秘書應根據《布朗法案》和《陽光條例》的要求和時間表,將每次會議的進度記錄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秘書應盡可能將會議記錄草案提交下次例會批准。一旦獲得董事會批准,秘書應將會議記錄發佈在董事會網站上。

第二章 — 行為準則

規則 2.1 – 公眾評論。在委員會就某項議程採取行動之前,公眾有權對該議程上的任何事項發表評論。在審議某一討論計畫期間,公眾可隨時根據會議主持者的判斷對該項目發表意見。在就某一議程項目進行公眾評論時向董事會發言的人員應將其評論限制在特定的議程項目範圍內。對於每個議程項目,每位公眾成員只能向委員會發言一次。

此外,議程應提供公眾發表評論的機會,在此期間,公眾可以就公眾感興趣的、屬於董事會管轄範圍且尚未成為議程上其他項目公眾評論主題的事項向董事會發表意見。董事會不得討論或處理在一般公眾評論期間提出的問題,但可以提出問題以澄清問題、要求員工提供有關該問題的事實信息,或要求員工在稍後的會議上向董事會匯報。董事會應將公眾意見中提出的問題列入未來會議日程,然後再進行實質討論或採取行動。

主席可根據議題的複雜程度、議程的長度以及與會發言者的人數,為每位發言者設定合理的時間限制。總統必須對公眾統一實施時間限制。

規則 2.2 – 向董事會致詞。親自出席時,發言者必須在講台上向董事會發言,並應對麥克風清晰地講話。演講者應避免使用髒話和/或大喊大叫。治安官人員、監察長辦公室 (OIG) 人員和董事會成員均無需回答公眾評論中提出的問題。在公眾評論期間,個別董事會成員和治安官人員應避免與發言者進行任何辯論或討論。董事會成員可以向發言者提問以獲得澄清。主持人或董事會成員可以要求工作人員調查公眾評論期間提出的問題,然後向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未對公眾意見作出回應並不一定表示同意或支持公眾意見期間提出的意見。

發表公開評論的個人可能會被要求(但不是強制性的)表明身份。

演講者應靠講台右側的牆壁排成一排。任何人不得乾擾正在向董事會發言或排隊向董事會發言的其他人。排隊向董事會發言的個人必須保持排隊,直到輪到他們發表公開評論時,才可以走近麥克風發言。

遠端參會的公眾成員應遵循每次會議議程中所包含的遠端存取程序,撥打電話並排隊發言。主持人應允許發言者依序發言。

規則 2.3 – 發言人在公眾評論期間的行為。董事會不會容忍公眾評論期間的破壞性或不當行為。使用褻瀆語言或大喊大叫、辱罵或其他破壞性或不當行為的發言者應被指示停止任何此類行為,並可能被要求離開會議室。

規則 2.4 – 觀眾行為。觀眾不得透過言語或行動表達對公眾、治安官辦公室或監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向委員會所作聲明的支持或反對。禁止掌聲或噓聲。公眾不得展示妨礙公眾或董事會觀看或參加會議或危及任何會議參與者的標誌。照相機和錄音設備可以帶入委員會聽證室;但禁止使用閃光燈、攝影燈或其他可能幹擾會議的設備。在記錄董事會會議進程時,公眾應將其設備放置在適當的位置,使得設備發出的任何噪音或光線不會幹擾董事會會議進程,並且設備不會妨礙公眾觀看或參與會議進程。一般來說,公眾應該將記錄設備和攝影機放在董事會桌子上。會議開始前,可以將錄音機放置在董事會桌上。會議主持人可以要求公眾重新定位他們的設備,以盡量減少對會議的干擾或阻礙。任何人不得故意阻止或妨礙公眾記錄委員會的會議進程。主持人可以要求聽眾在會議期間不要做出任何造成不合理幹擾或幹擾的行為。

在董事會會議期間,公眾不得接近董事會成員、治安官或治安官指定人員,除非受到主持人或治安官的邀請。如果公眾希望向委員會或治安官進行調查或提供信函或其他資料,他或她應在會議之前或之後、會議休息期間或在公眾評論期間請求並獲得許可後向秘書提交調查或資料。

規則 2.5 – 允許驅逐擾亂秩序的人員。會議主持人應有權力和義務命令將任何有以下行為的人趕出會議室,並警告此類行為可能導致其被驅逐:

(A)擾亂會議正常有序進行的行為,例如製造噪音、不合時宜的發言或拒絕遵守董事會會議規則等;

(B) 破壞和平、吵鬧行為或暴力騷亂,可能幹擾會議的正常有序進行;

(C) 不服從會議主持人的任何合法命令,包括就座命令;或者,

(D)任何其他非法幹擾會議正常有序進行的行為。

除了將會議主持人認為違反會議秩序和禮儀的任何人從會議上驅逐外,會議主持人還可以請求執法人員以違反《加州刑法典》第 403 條或任何其他適用法律為由逮捕該人,並可以因此對該人提起公訴,投訴書由會議主持人或董事會秘書簽署。

規則 2.5 – 禁止在公開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的政策。董事會遵循舊金山市和縣關於市董事會和委員會公開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的政策。如果任何人在董事會會議上發表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違反市政府禁止基於特定受保護特徵的歧視和騷擾的政策,則主持官員應將市政府反歧視和騷擾政策記錄在案,並聲明違反市政府政策的言論將不會被容忍,也不會對董事會的決定產生任何影響。主持人應進一步說明,任何因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而感到被冒犯的市政府僱員均可免於出席會議,並且任何市政府僱員都不會被迫留在會議現場,因為發言者很可能還會發表進一步的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如果發言者繼續發表違反市政府政策的歧視性或騷擾性言論,會議主持人應提醒發言者註意市政府政策,然後可以暫時休會。暫時中斷後,參與公眾評論的發言者將被允許結束其發言時間。

規則 2.6 – 書面溝通。公眾可以就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問題寫信給委員會。秘書應在下一個議程中列出以下書面通訊: (1) 公眾成員直接發給董事會的書面通訊; (2)如果委員會獲悉此類情況,則警長收到的表揚和表揚信。我們也應根據《陽光條例》的要求保持和提供溝通管道。如果董事會成員希望向董事會大多數成員提供書面資料,則可以將此類資料提交給秘書,以納入下次會議的議程和公開審查檔案。